1.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收到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性质的财政资金时,在会计上借记“实收资本(股本)——国家资本(国家股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部分在会计上记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企业收到属于投资补助性质的财政资金时,应当根据政府部门下达的文件规定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在税收上,企业收到国家投资、投资补助性质的财政拨款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企业收到的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财政资金,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等,这类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企业收到此类财政资金时,在会计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或“长期借款”科目。在税收上,企业收到此类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资金也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作为不征税收入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财政资金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收到的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各类事业经费时,在会计上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时,在会计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将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拨款用于工程项目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等。工程项目完工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对未形成长期资产需要核销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等。拨款结余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税收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进一步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两种情形下取得的财政资金,在税收上,一方面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另一方面,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作为应税收入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财政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定额补贴、研发补贴等,贴息贷款,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不包括出口退税款),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都属于政府补助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不属于政府补助。在会计上,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科目。在税收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不计征企业所得税。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随着有关长期资产的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平均分配,计入损益。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使用后分期,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用于补偿已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科目;用于补偿以后期间的费用或损失的,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费用的期间内,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 在税收上,企业取得的纳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各项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应一律并入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政府补助中有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则属于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另外,在一定条件下,不征税收入可以转换为应税收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