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姬敬武认为,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以及《合作协议书》之后,协议各方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沁和投资公司支付了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代金海公司缴纳了1.12亿元的采矿权价款。 更重要的是,吕中楼的公司先后分十多次借给了张新明实际控制的金业集团、古交跃峰洗煤公司1.9亿元人民币。而且,金海公司于2007年9月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权名册。 因不服山西高院的一审判决,吕中楼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1年9月,最高法受理了该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最高法最终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这个案子进行了二审,没有给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最终,最高法依据一份由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并据此认定张新明没有取得相应的利益,进而判决解除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决沁和投资归还张新明46%的金海公司股权。 2011年7月14日,张新明之子张文杨将阳城煤运告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以当年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为由,请求阳城煤运返还受让的13%金海公司股权,阳城煤运败诉。张新明父子二人通过系列诉讼,收回了已价值百亿元的金海公司控股权。 76号判决引发争议 2013年2月24日,胜诉方张新明在京举行了一场专家座谈会。张称,为了让更多的企业能从他的经历中汲取经验教训,他愿以此案作为被解刨的“麻雀”。而败诉方吕中楼同样希望,能以“76号判决”作为一个样本,来解读民事审判中的种种不公。 首先是程序问题。参加了张新明那场座谈会的媒体在报道中提到:“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先后五次开庭,询问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发表意见并进行了调解。” 不过,经济观察报记者并未在“76号判决”书中看到“开庭审理”的表述。姬敬武透露,此案二审并未公开开庭审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学家梁慧星表示,他也曾建议最高法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还是没有开庭审理。” 最高法的做法被认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有这么多新证据,说明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在糊弄法律。”梁慧星说。 其次是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问题。据张新明介绍,当时阳城大宁煤矿的评估价值为27.9551亿元人民币,但是金海公司1%股3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符合现实,明显过低。而两审法院均认定:“工商局备案的股权对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郭锋教授认为,“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受私法调整。私法主要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股权转让价格是由当事人决定的。财产既然可以赠与,那么即使以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法院也没有权力干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则认为,当时金业集团的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必须通过出售公司股权换取沁和公司多次资金投入和代为履行债务,这是一个合理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事实上,沁和投资除了支付13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还支付了1.12亿元的采矿权价款以及7000万元的债务等,共计3.1亿元款项。 然而,张新明认为,在他将46%的股权转让给吕中楼后,吕中楼应将沁和投资公司49%股权让渡给张新明,但吕中楼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张新明的这一诉求源自他所称的《置换协议》,如前文所述,这一协议的真实性被吕中楼否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