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
划
分
风险等
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7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
,
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
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
存在下列因素的
,
应当审慎评
估其风险等级
:
(一
)
存在
本金损失的可能性
,
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
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
)
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
,
因无公开交易市
场
、
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
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
)
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
,
因结构复杂
、
不易估
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
务;
(四
)
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
,
涉及面广
、
影响力大
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
)
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
,
存在市场差异
、
适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
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
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8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
险等级
,
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
判断
,
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
,
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
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
,
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
风险承受能力
的
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
,
经营机构在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
,
应当就产品或
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
,
投资
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
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
者提供相关服务
,
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
,
包括制定专门
的工作程序
,
追加了解相关信息
,
告知特别的风险点
,
给予
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
务的信息变化情况
,
主动
调整投资者分类
、
产品或者服务分
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活动:
(一)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9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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